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审执字第4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常宁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天,该分局合同科科长。
被执行人徐昌艳,男,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中升,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下称船营工商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徐昌艳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谢晓天,被执行人徐昌艳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船营工商分局经调查查明,徐昌艳于2008年初通过吉林市的经销商王玉虹销售其生产的热神牌锅炉。2012年开始在销售的热神牌产品时附带热神锅炉安装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内容为:封面热神锅炉安装使用说明书,左上角有“国家最新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7200133865,专利号:ZL200720013387X,专利号:200920203916.1,专利号:200920203917.6,专利号:ZL201120204912.2”;底部有东北销售第一;第3页,热神锅炉5项国家最新发明专利;第11-12页,温控暖风炉介绍、国家发明专利,暖风炉性能及规格;第13-14页,最新产品介绍、暖风炉东北销售第一。船营工商分局认为徐昌艳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将“实用新型专利”虚假标注为“国家最新发明专利”,“东北销量第一”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涉嫌虚假宣传行为,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更正通知,告知徐昌艳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徐昌艳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船营工商分局依申请召开听证会后,根据徐昌艳的陈述、申辩,以及调查取得相关证据,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昌艳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限徐昌艳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16日向徐昌艳送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内,徐昌艳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3日,船营工商分局作出吉市工商决催字[2014]197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7月25日向徐昌艳送达。徐昌艳至今未履行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船营工商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供的徐昌艳的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热神锅炉的安装使用说明书、立案审批表、吉市工商船公调函字2013-71-11号调查函、吉市工商船限证字2013-71-16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船听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决催字[2014]197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以及现场销售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工商管理,进行工商行政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经本院审查,被执行人徐昌艳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对其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明显违法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徐昌艳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陈艳华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