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佰青诉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王国栋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1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蛟行初字第10号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刘佰青,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住所地蛟河市庆岭镇。

负责人李奇峰,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科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段云飞,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王国栋,男,22岁。

原告刘佰青诉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第三人王国栋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撤销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刘佰青申请撤回对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第三人王国栋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在诉讼期间撤销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刘佰青自愿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佰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佰青负担25.00元。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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