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审执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常宁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吉,局长。
被执行人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台路。
法定代表人杨武英,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下称船营工商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众缘环保设备公司)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 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船营工商分局经调查认定,众缘环保设备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通过吉林市的经销商在吉林市销售其生产的众缘牌锅炉,同时在经销网点对外发放其印制的“众缘锅炉”宣传册。宣传册内容包括公司简介、产品展示、使用说明、安装示意图等内容,其中产品展示部分有A2型常压锅炉“比普通锅炉节能30%以上”、“是目前市场上最优秀、最先进的采暖设备”, A3型节煤王锅炉“比其它厂家锅炉受热提高2倍以上”、“比普通锅炉节能30%以上”、“是目前市场上最优秀、最先进的采暖设备”等产品描述。船营工商分局认为众缘环保设备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宣传,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众缘环保设备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听证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船营工商分局依申请召开听证会后,根据众缘环保设备公司的陈述、申辩,以及调查取得相关证据,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众缘环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争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争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责令众缘环保设备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限众缘环保设备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释明,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船营工商分局于2014年4月17日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众缘环保设备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船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了众缘环保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众缘环保设备公司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吉中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3月13日,船营工商分局作出吉市工商决催字[2015]19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众缘环保设备公司送达。众缘环保设备公司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船营工商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第195号行政处罚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函、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船听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政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集体讨论会议纪要、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决催字[2015]19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众缘牌锅炉宣传册、众缘环保设备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吉林市船营区鑫凯龙锅炉销售处营业执照、(2014)吉中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工商管理,进行工商行政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众缘环保设备公司对其产品进行的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争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铁岭众缘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周吉英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