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与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审执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常宁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天,该局合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昕,该局公平交易科科员。

被执行人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小牛站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下称船营工商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汉波公司)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4] 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天、王昕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汉波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船营工商分局经调查查明,汉波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起,在吉林市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其生产的汉波红枣生姜浓浆。该商品外包装盒上印刷有“来那个,喝这个!”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6款规定;商品内附宣传册上印刷有“通则不痛”,暗示该产品具有缓解或治疗疼痛的功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8条规定;该商品包装盒与宣传册上均印刷了“开水冲饮,一次1-2包,一天2-3次”的用法、用量标注。属于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船营工商分局认为汉波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争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修正通知书,告知汉波公司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汉波公司收到听证通知书及修正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船营工商分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争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汉波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限汉波公司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释明,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船营工商分局于2014年9月1日向被汉波公司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汉波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6日,船营工商分局作出吉市工商决催字[2014]6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1月8日向汉波公司送达。汉波公司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船营工商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修正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决催字[2014]6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汉波红枣生姜浓浆宣传册、汉波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副本、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汉波公司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工商管理,进行工商行政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汉波公司的产品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争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无明显违法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姜兴成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雷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