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审执字第3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晓冬,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市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月飞,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晶,男。
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柴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晶、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4]吉市建裁字第065号行政裁决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开春,被执行人张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16日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拆迁东至越山路、南至伟光路、北至越山西路、西至林家沟一期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实施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责任有限公司受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负责该范围内房屋拆迁工作。2010年4月16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吉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吉市建拆公字(2010)第014号关于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公告。吉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7月14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11月14日发布了吉市建拆延通字2010第(059)号、2011第(113)号、2011第(114)号、2012第(022)号、2012第(034)号、2013第(004)号、2013第(013)、2014第(002)号关于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延期通告,将项目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1日。2011年10月17日,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颁发吉市棚改办[2011]026号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书。2011年10月19日,吉林市规划局为越秀棚户区改造项目颁发了吉市地字第(2011)船0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30日吉林市规划局作出吉市建规字(2011)船056-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15日吉林市规划局作出吉市建规字(2011)船056-1、056-2、056-3、05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2011]建地准字第挂13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4月19日,吉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组织住户代表抽签选择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张月飞所有的私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房屋坐落于船营区致和街兴农胡同,在拆迁范围内。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 2014年5月20日为估价时点,对张月飞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出具了吉信评字第[2014]03004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单,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张月飞送达。张月飞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了吉信评字第[2014]0300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未进行装修评估的说明。因与张月飞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了行政裁决申请。2014年9月2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受理了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月飞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并于2014年9月23日组织了行政裁决调解,本次调解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与张月飞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29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2014]吉市建裁字第065号行政裁决书,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按照审查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申请人予以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1、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按《吉信评字[2014]03004号》标准,由申请人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申请人,货币补偿金额为134,625元,其中:房屋补偿金额113,400元、货币补贴金额11,760元、附属物补偿9,465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2、被申请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H-15号楼2单元17层,设计建筑面积:81.39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被申请人应交差价款(暂定):5,848元(以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6年6月30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自被拆迁房屋腾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申请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申请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发放标准:过度期限在18个月以内的,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发放;过度期限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开始至第24个月,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申请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二、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选择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予以补偿安置。三、限被申请人自本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并将位于船营区致和街兴农胡同房屋腾出。逾期未完成搬迁,本委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张月飞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该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8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了吉市建催告字[2015]001号行政裁决履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张月飞送达。因张月飞至今仍未履行[2014]吉市建裁字第065号行政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决书第三项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供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吉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吉市地字第(2011)船0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吉市建规字(2011)船056-1、056-2、056-3、056-4、056-5号建设工程规划华许可证,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2011]建地准字第挂13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作出的吉市棚改办[2011]026号重点棚户区改造批准书,棚户区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书,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延期通告,资金到位证明,现场抽取评估机构确认书,房地产估价机构声明,棚户区改造项目公示表,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书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情况说明,被征收人身份证明文件,被征收人房屋产权证明,未达成协议比例原因证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张月飞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房屋户型图,周转用房证明,协商记录,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行政裁决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裁决调解笔录,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建裁字(2014)第065号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建催告字(2015)第001号行政裁决履行催告书及送达证,强制执行预案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对吉林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吉林市瀚星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吉林市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吉林市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由于未与张月飞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吉林市瀚星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裁决,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和《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该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具备了裁决规定的要件,虽然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先行办理的,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办理的,程序上有瑕疵,但因该项目是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当时的政策,而且在项目具体实施前,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必备要件均已审批完毕,该瑕疵不影响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本案被执行人张月飞所有的私产住宅房屋在吉林市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张月飞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4]吉市建裁字第065号行政裁决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行政裁决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4]吉市建裁字第065号行政裁决书并无明显违法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吉市建裁字第065号行政裁决书的第三项。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张月飞承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