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韩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12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大行非执字第24号

申请人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学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韩燕,女,现住大安市。

第三人大庆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德山,职员。

申请人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大住建裁字[2014]第19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执行人韩燕作出大住建裁字[2014]第19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裁决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依法拆迁,并对被执行人韩燕选择产权调换作出了安置补偿。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裁决中规定的义务。故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大住建裁字[2014]第19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内容适当、合理,安置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及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即“……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并经本院2015年2月5日第2次审判委员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大住建裁字[2014]第19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大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士宽

审 判 员  于守明

人民陪审员  毕海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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