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前行非诉审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前郭县乌兰大街
法定代表人书贺(张文辉),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敏,系该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副指导员
被申请执行人前郭县王府站镇阿拉嘎村砖瓦厂,住所地前郭县王府站镇阿拉嘎村。
负责人王静波,系厂长。
2013年5月7日,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了张祖洪等人投诉前郭县王府站镇阿拉嘎村砖瓦厂拖欠工资一案,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前人社监令字(2014)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前郭县王府站镇阿拉嘎村砖瓦厂于2014年4月22日前支付张祖洪等人工资人民币 255 194元,前郭县王府站镇阿拉嘎村砖瓦厂逾期未予支付。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该案移送前郭县公安局,前郭县公安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决定移送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7日向王府站镇阿拉嘎村砖瓦厂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王府站镇阿拉嘎村砖瓦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前人社监理字(2014)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限令被申请执行人王府站镇阿拉嘎村砖瓦厂在15日内支付张祖洪等39人工资人民币233 604元。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故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人社监理字(2014)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前人社监理字(2014)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前人社监理字(2014)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董 海秋
人民陪审员 德力格尔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