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前行非诉审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前郭县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曹雪峰,系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福安,系经理。
2014年12月4日,前郭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前县)防征字(2014)第002号”《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以被申请执行人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在哈萨尔路与哈达大街交汇处建筑世纪新城三期工程,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为6325.92平方米(其中高层首层4547.9315平方米、多层总面积的3%为1777.9863平方米),既没有修建防空地下室,也没有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柒佰贰拾叁万伍仟陆佰叁拾伍元贰角(人民币7 235 635.20元)”的行政征收决定。因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缴费义务,前郭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县)防征字(2014)第002号”《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前县)防征字(2014)第002号”《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前郭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前县)防征字(2014)第002号”《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董 海秋
人民陪审员 德力格尔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