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前行非诉审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前郭县乌兰大街法定代表人书贺(张文辉),系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红旗工业园区红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冠,系总经理。
2014年7月8日,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了王超、何国辉等人投诉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一案,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前人社监令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何国辉等15人工资人民币113 800元,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未予支付。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前人社监理字(2014)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限令被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15日内支付王超、何国辉等15人工资人民币113 800元。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以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该案移送前郭县公安局,前郭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通知该案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人社监理字(2014)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前人社监理字(2014)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前人社监理字(2014)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 丽
审 判 员 刘松媛
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