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集行执字第61号
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卫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系集安市麻线乡林业工作站站长。
委托权限:代为收取法律文书、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
被执行人王仁梅,女,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集林罚决字(2014)第7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查明:2014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以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在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天桥帮,以发展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法开垦林地,面积400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向被执行人分别下发了集林罚权告字(2014)第729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集林罚听权告字(2014)第729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14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下发了集林罚决字(2014)第7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限2015年5月31日前恢复植被;三、并处非法开垦林业用地400平方米X10元/平方米=4000元罚款。2014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代收了被执行人缴纳的罚款4000元。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作出的集林罚决字(2014)第7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集林罚决字(2014)第7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即限2015年5月31日前恢复原状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逾期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由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代履行,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艳明
审 判 员 金政男
代理审判员 霍 红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斯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