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大行非执字第33号
申请人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学廉,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俊玲,该局职员。
被执行人李连华,现住大安市。
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连华行政决定一案。
经合议庭对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大建卫字(2014)231号处理决定、大建卫罚字(2014)231号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即:“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此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士宽
审 判 员 于守明
人民陪审员 毕海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