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前行初字第1号
原告张玉兰
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查干淖尔大街459号。
法定代表人施朋友,
委托代理人王立校
原告张玉兰不服前郭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兰、被告前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1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玉兰、张玉玲于2010年8月4日晚20时许殴打邻居邵春兰(已满60周岁)为由,给予原告张玉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玉兰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张玉兰诉称,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孙山夫妇、徐某某夫妇等多人于2005年至2010年8月期间经常在原告宅内挖沟且放水,致使原告家生产、生活无法进行。2010年8月4日,孙山夫妇、徐某某夫妇等多人以挖排水沟为由自带械具将刘兴权、张玉兰夫妇和孙长江、张玉玲夫妇殴打致伤。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所以原告当天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行政处罚。徐某某夫妇、贾某某夫妇、牟洪军夫妇都在现场,也是加害人,他们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另外邵春兰没有住院病历,孙山和李凤艳也没有诊断和住院病历,不能证明我们打他们了。故前郭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及伤情照片(五张),证明事发当天张玉兰被打伤。
被告前郭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8月4日20时许,在王府站镇青龙山村居民张玉兰家院外,因下雨挖排水沟问题,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张玉玲与邻居孙山、李凤艳(又名李凤玲)、邵春兰发生厮打,张玉兰、张玉玲将邵春兰(已满60周岁)殴打,刘兴权将李凤艳殴打、孙长江将孙山殴打。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张玉玲的陈诉和申辩、被侵害人孙山、李凤艳、邵春兰的陈述、证人牟某甲、牟某乙(又名牟洪军)、王某某、徐某某、吕某某、贾某某(又名贾广峰)、马某某的证言以及伤情照片、医院诊断等证据证实。故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玉兰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均未执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玉兰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2010年8月4日20时30分,邵春兰报案称在张玉兰家院外,因下雨挖排水沟问题,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张玉玲与邻居孙山、李凤艳、邵春兰发生厮打,致使孙山、李凤艳、邵春兰、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经审查,决定受理此案);
2、受案回执(2010年8月4日通知邵春兰已受理此案);
3、呈请传唤报告书五份(2010年8月6日呈请传唤张玉兰;2010年8月11日呈请传唤刘兴权;2014年2月25日呈请传唤张玉兰、刘兴权;2014年3月4日呈请传唤孙山、李凤艳;2014年3月6日呈请传唤孙长江、张玉玲);
4、传唤证八份(2010年8月6日传唤张玉兰;2010年8月11日传唤刘兴权;2014年2月25日分别传唤张玉兰、刘兴权;2014年3月4日分别传唤孙山、李凤艳;2014年3月6日分别传唤孙长江、张玉玲。);
5、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七份(2010年8月6日通知刘兴权对张玉兰进行传唤;2010年8月11日通知张玉兰对刘兴权进行传唤;2014年2月25日通知张玉玲对张玉兰进行传唤;2014年3月4日通知邵春兰对孙山、李凤艳进行传唤;2014年3月6日通知张玉兰对孙长江、张玉玲进行传唤。);
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六份(2015年1月3日分别对孙山、李凤艳、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张玉玲进行告知);
7、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2014年12月31日呈请对张玉兰、张玉玲、孙长江、刘兴权、孙山、李凤艳进行处罚,于当日审核批准。);
8、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2014年12月31日分别对张玉兰、张玉玲、孙长江、刘兴权、孙山、李凤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标注于2015年1月3日向被处罚人送达。);
9、送达回执六份(2015年1月3日向张玉兰、张玉玲、孙长江、刘兴权、孙山、李凤艳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
10、王府派出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0年9月1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
11、光盘三张(公安局办案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录制),证明于2014年10月31日曾向被处罚人进行告知。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询问笔录:
询问邵春兰的笔录(2010年8月4日),内容为:2010年8月4日晚,邵春兰的儿媳妇李凤艳去挖排水沟,邵春兰出去看见张玉兰家出来三、四个人,开始就骂,然后张玉兰的妹夫(指孙长江)拿大板锹打邵春兰儿子孙山后背上,邵春兰过去拉着,刘兴权拿大板锹打邵春兰后背上,把邵春兰打倒,张玉兰上来抓邵春兰头发,后邵春兰昏过去;
询问邵春兰的笔录(2014年3月4日),内容为:孙山是邵春兰儿子、李凤艳是邵春兰儿媳妇,牟某乙和吕某某是夫妻,徐某某和牟某甲是夫妻,贾广峰(贾某某)和马某某是夫妻,他们是邻居。2010年8月4日晚上8点多,孙山和牟某乙在山脚下挖排水沟,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和孙长江的媳妇(指张玉玲)从张玉兰家出来并有人喊“有一个算一个”,就奔孙山去了,邵春兰上去拉着,张玉兰拽着邵春兰头发,把她拽倒,张玉玲拿大扫帚打到邵春兰两个小腿上,之后邵春兰昏过去;
询问牟某乙(又名牟洪军)的笔录(2010年8月12日),内容为: 2010年8月4日晚8点多,牟某乙在自家院外挖排水沟,孙山两口子在张玉兰家墙外挖排水沟,张玉兰家不让挖,就争吵起来。张玉兰的妹夫(指孙长江)抄个铁棒子就喊“他妈的,给我揍”,就和孙山打起来,刘兴权拿着铁锹也奔孙山去,孙山的媳妇李凤艳过去拉仗,和刘兴权厮打一起。孙山的母亲邵春兰出来拉仗,被张玉兰、刘兴权和张玉玲、孙长江打倒昏过去;
询问牟某乙(又名牟洪军)的笔录(2014年2月26日)牟某乙和吕某某是夫妻,与孙山等人是邻居。 2010年8月4日晚8点多,牟某乙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吵,出去看到张玉兰和李凤玲(李凤艳)争吵。张玉兰的妹夫(指孙长江)拿着铁棒子照孙山脑袋打,孙山躲过去,两人打到一起,刘兴权拿着铁锹来打孙山,他们三人打到一起,张玉兰和张玉玲把孙山母亲打倒在地上。
询问牟某甲的笔录(2010年8月11日),内容为:2010年8月4日20时左右,孙山两口子和牟某乙两口子在屯东头挖排水沟,张玉兰的五妹夫(指孙长江)拿一个铁棒子从张玉兰家出来,不让他们挖,说谁挖就打谁,边说边拿铁棒子打孙山脑袋,孙山就和张玉兰的妹夫厮打起来,刘兴权也上来打孙山的媳妇(指李凤艳)。孙山的母亲(指邵春兰)来拉仗,被张玉兰和他妹妹(指张玉玲)给打了。孙山的头和身上被张玉兰的妹夫打破了,孙山媳妇的脸被刘兴权打青了,胳膊和腿都被打坏了。张玉兰把孙山母亲骑在身下,抓住头发用拳头打,张玉兰的妹妹在边上用扫帚打,孙山母亲昏过去了。当时牟某甲和徐某某、牟某乙拉仗了;
询问牟某甲的笔录(2014年2月26日),内容为:牟某甲和徐某某是夫妻,和孙山等人是邻居。2010年8月4日8点多,牟某甲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吵,出去看到孙山和他媳妇李凤玲(李凤艳)与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打起来了,当时孙山和孙长江、刘兴权打在一起,张玉兰和李凤玲(李凤艳)、孙山的母亲打在一起。徐某某在拉仗;
询问邱建友的笔录(2010年8月19日),内容为:邱建友系王府站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根据《吉林省村镇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建房人刘兴权)及附图参数计算,刘兴权家宅基地面积为315平方米;
询问王某某的笔录(2014年3月5日),内容为:王某某系王府站镇青龙山村治保主任,刘兴权家与徐某某、牟某乙、孙山、贾广峰(贾某某)家门前的道,每年下雨都蓄水,以前给他们调解过多次,都同意修排水沟,雨后再填回去。2010年8月4日晚上8点多,刘兴权打电话说“干起来了,你快过来”。王某某过去后人都散了,就知道张玉兰受伤了,是张玉兰跟王某某说的;
询问徐某某的笔录(2010年8月19日),内容为:2010年8月4日晚上8点多钟,听见外面争吵,出去用手电一照,看见孙山和刘兴权的连襟(指孙长江)打一起了,在地上滚,刘兴权和孙山媳妇打一起了,徐某某把孙山和孙长江拉开。后用手电一晃,看见张玉兰骑在孙山他妈(指邵春兰)身上,用手抓住头发往起拽,张玉兰的妹妹手里拿个扫帚头往孙山他妈脑袋上打,正好打在张玉兰脸上,当时张玉兰脸上的血就下来了。徐某某把张玉兰的手掰开,孙山他妈昏过去了;
询问徐某某的笔录(2014年2月26日),内容为: 2010年8月4日8点多,徐某某听女儿说外面有人打起来了,出去看到刘兴权和李凤玲(李凤艳)在抢铁锹,孙山和孙长江倒在地上撕巴,张玉兰和孙山他妈打一起,张玉兰骑在孙山他妈身上,抓她头发,徐某某把张玉兰从孙山他妈身上拽下来。当时参与打仗的有刘兴权、张玉兰、孙长江、孙山、李凤艳、孙山他妈。徐某某在拉仗;
询问吕某某的笔录(2010年8月20日),内容为:吕某某和牟某乙(又名牟洪军)是夫妻,2010年8月4日20时许吕某某和牟某乙在自家院外挖排水沟,当时孙山两口子也在挖排水沟,张玉兰家人都出来不让挖,张玉兰的五妹夫(指孙长江)拿铁棒子上来就打,把孙山打倒了,然后就跟孙山打一起了。刘兴权拿铁锹也奔孙山去,孙山媳妇(李凤艳)拉仗,和刘兴权打一起,刘兴权用铁锹将孙山媳妇的胳膊砍坏了。孙山的母亲(邵春兰)出来拉仗,被张玉兰和他妹妹(张玉玲)撕打倒了,孙长江和刘兴权分别用铁棒和铁锹上来打邵春兰,孙山和李凤艳拉着,他们又打一起了。邵春兰被打昏过去了;
询问吕某某的笔录(2014年2月26日),内容为:2010年8月4日晚上8点多,吕某某在家看孩子,听见外面吵吵,出去看见孙山他妈在地上躺着,李凤玲(李凤艳)给她喂药,孙山也在忙乎他妈。吕某某没参与打仗,没看见谁参与打仗,牟某乙在家喂牛,没出门。
询问贾某某(又名贾广峰)的笔录(2010年8月31日),内容为:2010年8月4日晚上8点多钟,孙山的小女儿去找贾某某要屯里开车司机的电话,说她奶奶让刘六子(指刘兴权)的媳妇打坏了要去医院。贾某某出去在刘兴权家走车的道上看见徐某某、孙山、牟洪军(牟某乙)在那站着,孙山他妈在南边的墙角躺着,就知道打仗了,具体怎么打的不知道;
询问贾某某(又名贾广峰)的笔录(2014年2月26日),内容为:贾某某、孙山、牟某乙、徐某某四家是邻居,住道北,刘兴权家住道南。2010年8月4日晚上8点多,贾某某在家看见外面很多人,出去后看见有个警察背着孙山他妈,背上警车送医院了,后来听说因排水打起来了。贾某某没参与打仗。
询问马某某的笔录(2014年2月26日),内容为:马某某和贾广峰(即贾某某)是夫妻、孙山和李凤玲(即李凤艳)是夫妻、牟某乙和吕某某是夫妻、牟某甲和徐某某是夫妻,他们是邻居关系。2010年8月4日晚上8点多钟,马某某在家听见外面挺闹,还有警车声,就和丈夫出去看,看见孙山的母亲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孙山和他媳妇李凤玲(李凤艳)抬着他母亲上警车一起走了。
询问张玉兰的笔录(2010年8月6日),内容为:2010年8月4日晚上20时左右,张玉兰出去抱柴禾,看见孙山两口子、牟某乙两口子、徐某某两口子、贾某某都拿着铁锹挖排水沟,张玉玲阻止,孙山拿铁锹打张玉兰,徐某某抱住张玉兰,张玉兰被孙山用铁锹打倒。张玉兰被打迷糊了,刘兴权出来后发生什么事就不清楚了,是警察把张玉兰背上警车送到医院的。
询问张玉兰的笔录(2014年2月25日),内容为:张玉兰家住在青龙山屯最东侧,紧挨着青龙山屯东山,孙山、徐某某、牟某乙、贾广峰(即贾某某)四家紧挨着,住在张玉兰家道北。每年夏天下雨,张玉兰家和徐某某等四家中间的屯路都蓄水,尤其徐某某等四家根本出不了门,只能从张玉兰家和东山中间修一条排水沟,但是张玉兰家开东门,如果修排水沟就把她家出门的路堵住了。2010年以前,村治保主任王某某曾协调过一次,说屯路蓄水后,在张玉兰家东侧修一条排水沟,排完水后,孙山必须负责平回原样。可是排完水后他们根本不把排水沟平回原样,后来张玉兰就不让他们修排水沟了。2010年8月4日晚上8点左右,张玉兰出去抱柴禾,看到孙山和李凤玲(即李凤艳)、徐某某和他媳妇、牟某乙和他媳妇、贾广峰(即贾某某)和他媳妇正在修排水沟,就问孙山“你这干啥?”,孙山上来就用板锹打张玉兰胳膊上。刘兴权出来了,随后孙长江也出来了。张玉兰看见孙长江倒在地上,徐某某骑在他身上,但没看见徐某某打没打孙长江。刘兴权和孙长江当晚也去前郭县医院看病了,不知道是谁打的刘兴权和孙长江。
询问刘兴权的笔录(2010年8月6日),内容为:刘兴权家院墙外挖排水沟的地方是他家的,有房照和开工许可证能证明;
询问刘兴权的笔录(2010年8月11日),内容为:刘兴权和张玉兰是夫妻。2010年8月4日晚上20时左右,刘兴权连襟孙长江和媳妇张玉玲在刘兴权家躲水灾,张玉兰出去抱柴禾,发现孙山和几个村里的邻居都在挖排水沟,张玉兰就去阻止,和孙山争吵起来,孙山用铁锹把张玉兰脸和胳膊给打了。刘兴权出去后看见孙山正打张玉兰,就去拉仗,孙山拿铁锹把刘兴权的头、手和胳膊都打坏了。刘兴权的连襟孙长江和他媳妇张玉玲出来拉仗,孙山将孙长江的肋部打坏了。后来徐某某两口子、牟某乙两口子也上来帮孙山打他们,他们就撕巴一起去了。除孙山两口子、徐某某两口子、牟某乙两口子和刘兴权、张玉兰、孙长江、张玉玲外,贾某某两口子也参与打仗了,徐某某帮孙山把孙长江按在地上掐脖子,其他人怎么打没注意;
询问刘兴权的笔录(2014年2月25日),内容为:2010年8月4日晚上8点多,张玉兰出去抱柴禾,刘兴权出去上厕所,看见孙山和李凤玲(李凤艳)、徐某某和他媳妇、牟某乙和他媳妇、贾广峰(即贾某某)和他媳妇八个人,当时孙山和牟某乙手里拿着板锹在挖排水沟,刘兴权和张玉兰不让挖,孙山用铁锹打刘兴权,徐某某和牟某乙踢刘兴权两脚,孙长江出来拉仗,孙山、贾广峰、徐某某把孙长江肋骨打坏了。孙山用铁锹打刘兴权,李凤玲(李凤艳)打刘兴权一个嘴巴子,牟某乙媳妇打刘兴权一个嘴巴子,徐某某和牟某乙踹了刘兴权一脚。
询问张玉玲的笔录(2010年8月12日),内容为:2010年8月4日晚上8点多钟,张玉玲和丈夫孙长江在其四姐张玉兰家躲避洪水,张玉兰出去抱柴禾,不一会儿就听见外面吵吵,刘兴权就出去了,又过了一会还没回来,张玉玲就让孙长江出去看看,孙长江出去也没回来,张玉玲就抱着孩子出去了,看见有两个人骑在孙长江身上,其中一人叫徐二。张玉玲没动手。
询问张玉玲的笔录(2014年3月6日),内容为: 2010年8月4日晚上8点多钟,看见孙山、徐某某、贾广峰把孙长江压在身底下,贾广峰用脚踢孙长江,徐某某掐孙长江脖子,刘兴权倒在沟里。当时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都受伤了。张玉玲没参与打仗,没打孙山的母亲。
询问孙长江的笔录(2010年8月12日),内容为:刘兴权和张玉兰是夫妻,孙长江和张玉玲是夫妻,张玉兰和张玉玲是亲姐妹。2010年8月4日晚上8点多钟,孙长江和张玉玲在刘兴权家躲避洪水,听见外面吵吵,出去一看,张玉兰、刘兴权和邻居打一起了,好像是因为挖排水沟的事,孙长江过去拉仗,这帮人就朝孙长江过来,徐某某把孙长江按住,孙山用铁锹打孙长江,后来被拉开,孙长江肋部疼,就打车去医院了,孙长江和张玉玲是拉仗,没参与打仗。
询问孙长江的笔录(2014年3月6日),内容为:2010年8月4日晚上8点多,孙长江和张玉玲在刘兴权家,听见外面吵吵,出去看见孙山拿铁锹打了刘兴权一下,孙长江过去拉仗,孙山拿铁锹打孙长江肋骨上,把孙长江按到,掐脖子,贾广峰、徐某某按着他腿和身子,张玉玲看见孙山掐孙长江脖子,就掰孙山的手,刘兴权把孙山拽下来。当时孙长江、刘兴权、张玉兰都受伤了。
询问孙山的笔录(2010年8月13日)内容为:2010年8月4日晚天气预报有大雨,孙山和他媳妇,还有东院牟金锁两口子挖排水沟,张玉兰和刘兴权不让挖,正在争吵,张玉兰的妹夫(指孙长江)拿个铁棒子出来就打孙山,孙山和张玉兰妹夫撕巴起来。孙山母亲上来拉仗,张玉兰妹夫用铁棒子打孙山母亲一下,孙山就把张玉兰妹夫按倒了,刘六子(刘兴权)上来打孙山,张玉兰和她妹妹(指张玉玲)把孙山母亲按倒在地上打,孙山母亲昏在地上,后送医院了。当时孙山母亲没还手,孙山还手了,就打张玉兰妹夫了;
询问孙山的笔录(2014年3月4日),内容为:2010年8月4日晚上八点多,李凤艳和牟某乙媳妇挖排水沟,张玉兰和刘兴权不让挖,刘兴权拿铁锹打孙山左小腿上,孙山抢铁锹。孙长江拿个铁棒子打孙山右肩膀和后脑袋上,孙山就撒开铁锹,和孙长江打起来。后来看见张玉兰骑在孙山母亲身上,用手拽头发,张玉玲拿扫帚打孙山母亲的腿,孙山母亲昏过去;
询问李凤艳的笔录(2010年8月13日),内容为:孙山是李凤艳的丈夫,邵春兰是李凤艳的婆婆。2010年8月4日晚天气预报有大雨,李凤艳和孙山拎铁锹去挖排水沟,张玉兰的家人不让挖,张玉兰的妹夫(指孙长江)拿铁锹跟孙山打起来,刘兴权拿铁锹也打孙山,李凤艳也拿铁锹过去和刘兴权打起来,刘兴权和李凤艳抢铁锹,另一只手抓李凤艳头发,把李凤艳拽到了,用拳头打李凤艳脑袋。邵春兰过来拉孙山,张玉兰的妹夫用铁锹打邵春兰后背上,孙山和张玉兰妹夫撕打起来,张玉兰和他妹妹把邵春兰打倒,昏过去了。
询问李凤艳的笔录(2014年3月4日),内容为: 2010年8月4日晚八点多,李春艳和牟某乙媳妇挖排水沟,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孙长江媳妇从屋里出来,孙长江喊“给我揍”,刘兴权、孙长江就奔孙山去了,孙山和刘兴权、孙长江撕巴起来,张玉兰和张玉玲把孙山母亲打昏过去了,刘兴权拽住李凤艳头发,用拳头打脑袋。
2、接受证据清单三份(2010年8月7日张玉兰、孙山、张玉玲提交证据清单);
3、伤情照片五张(2010年8月21日拍摄的孙山伤情照片一张、2010年8月6日拍摄刘兴权伤情照片两张、2010年8月6日拍摄的张玉兰伤情照片两张);
4、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三份(2010年8月5日孙长江出院诊断书: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天;2010年8月10日刘兴权出院诊断书:头面部挫伤、右手部裂伤、左手挫伤,住院5天;2010年8月10日张玉兰出院诊断书:口唇裂伤、右手腕部挫伤、左手指挫伤,住院5天);
5、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三份、中医院诊断书一份(2010年8月5日张玉兰门诊诊断书:口唇裂伤、右手腕部挫伤、左手指挫伤;2010年8月5日刘兴权门诊诊断书:头面部挫伤、右手部裂伤、左手部挫伤;2010年8月5日孙长江门诊诊断书:胸外伤;2010年8月8日邵春兰中医院诊断书:头部外伤、右上肢外伤、胸部外伤,对症治疗,好转出院);
6、前郭县医院住院病案三份(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各一份);
7、吉林省村镇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及房屋位置图,证明刘兴权家位置及宅基地面积;
8、前郭县公安局关于调取张玉兰家房后道路权属情况函及挂号信函收据;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12份;
10、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三份;
11、前郭县公安局王府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对张玉兰的行政处罚未执行。
原告张玉兰的质证意见:
(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有异议,邵春兰报案时间与孙山、邵春兰笔录中所说不符,当时说邵春兰去医院住院了,怎么同时又去派出所报案?另外报案的是我,不是邵春兰;
2、对呈请传唤报告书有异议,呈请传唤报告书审批人为马胜朝,2010年8月6日马胜朝还没到王府派出所,2010年8月4日的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当时王府派出所所长是蒋凤志。
3、对传唤证无异议;
4、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中有异议,被传唤人张玉兰和张玉玲家属的电话号码都写串了,2010年写的是2014年的号码,根本没有传唤我们,是我们自己到派出所找的;
5、对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笔录的时间就是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公安局以前虽然告知过几次,都是口头说的,事先没有书面告知;
6、对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定的事实错误,当天没有下雨,我们几人也不是邻居,65号和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矛盾,一个说发生厮打,一个说发生口角;
7、对送达回执无异议,已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8、对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延长一个月;
(二)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
对邵春兰的两份笔录有异议,邵春兰当时没在现场,所说的不属实;对牟某乙的两份笔录有异议,牟某乙和牟洪军是一个人,当时他在现场,也参与打我们了,牟某乙两口子、徐某某两口子、孙山两口子、贾广峰(贾某某)两口子都参与打我们了,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牟某乙证实的打仗过程也不属实,我没有打人;对牟某甲的两份笔录有异议,两份笔录前后矛盾,他与徐某某是夫妻,牟某乙是她弟弟,他们都参与挖排水沟了,也是打仗的参与者。2010年笔录说的地点属实,2014年笔录说她在家看电视不属实,她说是他叫的徐某某,徐某某又说是他女儿叫的他。她证实的打仗过程也不属实,是他们先动手打我们的,孙长江就是拉仗,没有拿铁棒子,也没动手打人,牟某甲说的不属实;对邱建友的笔录无异议,但我家宅基地有房照和开工许可证为准;对王某某的笔录有异议,他说的不属实,是牟某乙找的他,我们没有给他打电话。因为挖排水沟调解的事情属实;对徐某某的两份笔录有异议,前后两次矛盾,2010年说在我家墙外属实,2014年说在家已经躺下了不属实,他也参与打我们了,他说的打仗过程不属实,是孙山两口子先动的手;对吕某某的两份笔录有异议,她是牟某乙的妻子,两份笔录前后不符,他们证实的过程都不属实;对贾某某(贾广峰)的两份笔录有异议,他也是参与者,他说是后去的不属实,他当时就在现场,他说的过程不属实,他说天黑打我们都没看见,打孙山母亲他就看见了;对马某某的笔录有异议,她也是打仗的参与者,当时就在现场;对张玉兰、刘兴权、张玉玲、孙长江的笔录无异议;对孙山的两份笔录有异议,打仗的过程说的有矛盾,就是他和他妻子先动手打我的;对李凤艳的两份笔录有异议,前后矛盾,说的不属实,是她和孙山先动手打我的,我的伤就是他们两口子打的。
2、对接受证据清单有异议,我们当时交了五张照片,其中有张玉兰的三张,共交了两次;
3、对伤情照片有异议,对张玉兰、刘兴权的照片无异议,但少了一张张玉兰的照片。孙山的照片是2010年8月21日拍摄的,但公安局接受证据的日期却是2010年8月7日;
4、对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的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无异议。对邵春兰的诊断书有异议,说送县医院住院了,现在却拿出中医院的诊断书,也没有住院病历;
5、对吉林省村镇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及房屋位置图无异议;
6、对前郭县公安局关于调取张玉兰家房后道路权属情况函及挂号信函收据有异议,不应该只调取我家的;
7、对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异议;
8、对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有异议,不属实,孙山以前被判过6年刑,现实表现还说没有前科。说我是重点人口,我有异议。对孙长江的现实表现无异议;
9、对前郭县公安局王府派出所情况说明无异议,对我的行政处罚未执行。
被告前郭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及伤情照片(五张)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王府派出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系被告按程序办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呈请传唤报告书、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均属程序瑕疵,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28份询问笔录均是在办案过程中按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10年8月4日晚20时许,在张玉兰家院外,因挖排水沟一事,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张玉玲先后与孙山、李凤艳、邵春兰发生厮打,其中张玉兰、张玉玲殴打邵春兰,孙长江与孙山互相殴打,刘兴权殴打李凤艳、孙山,李凤艳殴打刘兴权。上述事实有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张玉玲、孙山、李凤艳、邵春兰的陈述和牟某乙、吕某某、徐某某、牟某甲、贾某某等多人的证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接受证据清单、伤情照片、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吉林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及房屋位置图、前郭县公安局关于调取张玉兰家房后道路权属情况函及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4、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现实表现与本案无关,且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本院不予审查;
6、对原告张玉兰提供的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及伤情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张玉兰与刘兴权系夫妻,张玉玲与孙长江系夫妻,张玉兰与张玉玲系姐妹,孙山与李凤艳(又名李凤玲)系夫妻,邵春兰系孙山母亲(1945年9月9日出生)。2010年8月4日晚8时许,孙山、李凤艳在张玉兰家院外挖排水沟,张玉兰出来阻止,遂发生争执,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张玉玲先后与孙山、李凤艳、邵春兰发生撕打。张玉兰、张玉玲撕打邵春兰,致其昏倒,孙长江与孙山互相撕打,刘兴权与李凤艳、孙山撕打。前郭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12月31日分别对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张玉玲、孙山、李凤艳等六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均未执行。其中对张玉兰作出“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第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玉兰殴打邵春兰(已满60周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张玉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未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3日向张玉兰送达。另查明,前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时间为2015年1月3日。张玉兰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前郭县公安局对张玉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并于当日审批,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时间却为2015年1月3日,晚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和审批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前郭县公安局对张玉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其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故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虽然提供了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证明曾于2014年10月31日向张玉兰进行了告知,但光盘内容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且未向本院提供此次告知的书面笔录,无法证明该告知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一致,故对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关于行政处罚之前已多次口头告知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第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前郭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
人民陪审员 韩志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