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刘忠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韩雪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东,该局法制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松桦,该局法制监察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刘贺,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审第三人李桂琴,女, 1938年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永吉县。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因与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贺、李桂琴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旭岩,被上诉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卫东、杨松桦,第三人刘贺及其与第三人李桂琴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刘贺系刘佰英之子,第三人李桂琴系刘佰英之母,两名第三人系祖孙关系。刘佰英自2007年开始到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工作,与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系原告的养路工人。2013年8月10日13时30分许,刘佰英在去往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佰英无责任。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依法向原告提出对刘佰英系工伤死亡认定申请。同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永人社认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4)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3】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对刘佰英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佰英的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吉市人社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市人社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中第(六)项着重强调的是“上下班途中”和“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法律要件。本案中,刘佰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死亡地点是在上下班必经之路上,其出门目的是去上班。虽然有途中帮人买瓜的情节,但这一情节不影响对其上班途中和上班目的的认定。至于其可能迟到到达上班路段,属于应受单位纪律约束范畴,该情节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
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上诉称:刘佰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死亡。原审认定“刘佰英在去往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准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
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佰英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刘佰英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佰英系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在去往上班路段的必经之地,途中帮人卖瓜情节属日常生活活动,并且事发当天是双休日加班,迟到不影响其工伤认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与原审一致):1.(2014)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此次工伤认定的根据是此判决。2.证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证言一份。证明刘佰英发生交通事故经过。3.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市人社复决【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上级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4.上岗证(胸卡)。证明刘佰英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与原审一致):1.证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买瓜现场,不是上班行进途中,死者刘佰英先到现场为刘某某买瓜。2.证人孙某在公安机关证言(缺第一页),证明刘佰英是站在卖瓜摊前的路边被撞,并没有跨越骑车的动作。3.证人姚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刘佰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地点不是在工作的路段,单位也没有安排其特殊的临时工作,所以就是一起交通事故。
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与原审一致):1.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22022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刘佰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中无责任。2.刘佰英死亡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刘佰英死亡时身着工作服,在上班途中。
各方当事人对二审诉讼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诉讼证据审查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系星期六,单位要求刘佰英等养路工人上路养护属休息日加班,下午工作时间为13时至16时30分。刘佰英负责养护路段为G202线889KM﹢900M至891KM﹢400M,事故发生地点为G202线892KM﹢200M,路边为卖瓜摊点,事故发生之前存在刘佰英与案外人刘某某买瓜的情节。对其他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着重强调的是“上下班途中”和“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法律要件。本案死者刘佰英系在13点30分在距其工作路段800米路上发生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综合考虑其工作性质及休息日加班因素,虽然迟于规定上班时间,应当视为是在上班途中,亦属合理时间范围。上诉人关于其在路边买瓜的情节非属工作原因从而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事故情形属“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