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昕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王宪文、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办事处、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昕(曾用名李凤新)男,1937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地址:长春市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宪文,男,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办事处,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203栋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浩,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再生,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办事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付尧,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月,长春市二道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

上诉人李凤昕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被上诉人王宪文、原审第三人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站办事处)、原审第三人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二道区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二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凤昕合法继承其父亲三间房屋,面积42平方米。据李凤昕1972年办理的房屋登记档案记载,该房屋位于原二道河子区怀德路16-3胡同,砖木结构,六成新,建于解放前,栋号为5-16/10-6-2。李凤昕称该房屋在1976年借给原二道河子区东站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东站劳动公司)开木型厂,1977年东站劳动公司提出购买该房屋,当时有些尾款未结清,但是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后1984年发大水将该房屋冲毁,东站劳动公司在原址进行翻建房屋并于1988年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后该房屋由东站劳动公司转卖给蔡宏先,1989年蔡宏先又转卖给现产权人王宪文。

原审法院认为,李凤昕称涉案房屋系其继承所得,但是其所诉房屋登记档案中记载东站劳动公司是基于1985年自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由于李凤昕的诉求是撤销为王宪文办理的转移登记,而撤销王宪文的转移登记,发生法律效果是房屋产权恢复至东站劳动公司名下,与李凤昕无关,因此,李凤昕与市房地局为王宪文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了李凤昕起诉。

上诉人李凤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东站办事处为其所建违章建筑向被上诉人市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市房地局根据长城乡城字(1985)124号文件将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公有房屋按私有违章建筑登记违法;二、上诉人李凤昕与原审第三人东站办事处争议的房屋关系是借用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李凤昕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市房地局为原审第三人东站办事处办理的登记违法,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李凤昕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李凤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四、本案没有诉讼时效规定,上诉人李凤昕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与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李凤昕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凤昕因继承取得位于原二道河子区怀德路16-3胡同的5-16/10-6-2号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登记。1976年,该房屋由上诉人李凤昕交由东站劳动公司使用。1988年,东站劳动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并向被上诉人市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1992年东站劳动公司解体,产权人变为其设立单位即原审第三人东站办事处。此后,被上诉人王宪文购买了该房屋,并于2000年向被上诉人市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市房地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为被上诉人王宪文办理的房屋登记是基于被上诉人王宪文与原审第三人东站办事处的买卖关系而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而原审第三人东站办事处转让的产权房屋是基于其原下设企业东站劳动公司自建办理的房屋初始登记。故上诉人李凤昕主张被上诉人市房地局为被上诉人王宪文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屋系其名下产权房屋的事实不存在。据此,上诉人李凤昕与本案被诉房屋转移登记没有利害关系,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市房地局为被上诉人王宪文办理的房屋登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李凤昕关于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本案被上诉人王宪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凤昕上诉理由中有关其与原审第三人东站办事处之间的民事关系认定及被上诉人市房地局为原审第三人东站办事处办理的房屋登记的合法性认定,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凤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凤昕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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