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审执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站前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韩雪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东,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松桦,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监察科科员。
被执行人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8-1-11-13号。
法定代表人钱忠海,经理。
申请执行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人社监罚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永人社监罚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被行政处罚单位(人):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钱忠海
经查,你(单位)存在以下劳动违法行为:徐鹏飞,男,1998年11月24日出生,于2014年下旬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在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企业认为徐鹏飞系永吉县实验职业高中委派的实习生,经查不属实,徐鹏飞未满十六周岁,认定童工。
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364号第六条……。
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处罚人民币伍仟元 (5 000.00)……”。
本院认为,第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徐鹏飞(1998年11月24日出生)“于2014年下旬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在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为“于2014年2月22日或23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在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第二,行政处罚决定中已认定徐鹏飞在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说明被处罚人应是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而不应当列钱忠海为被处罚人,钱忠海只是被处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处罚主体错误。第三,行政处罚决定中“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并不是正式的处罚,不具有正式处罚决定的效力,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监罚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桂玲
审 判 员 肖金宝
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