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集行初字第1号
原告孙长鸿,女,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干部,现住址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
代表人金哲,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科员。出生日期1979年3月21日,通化市人,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辩论、代领法律文书。
第三人梁建霞,女,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职员,集安市人,现住址集安市。
原告孙长鸿诉被告集安市头道镇派出所、第三人梁建霞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是错误的,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争论中,第三人开始辱骂原告,接着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太阳穴,薅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拽倒,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是出于自卫才与第三人撕扯的。二、被告处罚程序违法。被告的行政处罚应当以集安市公安局的名义作出,不能以派出所的名义作出处罚200元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集公(头)行决字[2013]第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原告200元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集公(头)行决字[2013]第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集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做取证过程中对证人证言有遗漏。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一同加班时双方因工作矛盾必生口角后升级为互相厮打,且在单位多名同事到场进行劝阻时双方均未主动停止厮打对方的行为,最后两人造成不同程序受伤,二人在厮打过程中均具有殴打对方的故意,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常防卫,二人的行为均应定性为殴打他人。并且当事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无正当防卫的概念,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正当防卫概念,而二人未触犯《刑法》,故不适用正当防卫。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吉林省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指导性意见》第二第第十八项之规定:<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的;2、……。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两人是在加班工作时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条例本条中关于较轻情形的解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所以派出所根据调查情况、二人关系及上述法律和规定,以派出所名义对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在处理此案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应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孙长鸿、第三人梁建霞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甲、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言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厮打事实;孙长鸿的伤情鉴定意见,梁建霞伤情诊断书,该两份证据证明二人厮打过程中受伤。
第三人辩称:原告说的不对,不是我先打她,是我们一起厮打的,对于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我无意见,对于罚款数额,我还觉得原告被罚的少了,我被罚的多。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作出的集公(头)行决字[2013]第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撤销。
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集公(头)行决字[2013]第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集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录音一份,因视听资料不能单独做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录音不予评判。被告提供原告孙长鸿、第三人梁建霞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甲、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与第三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的部分证言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该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孙长鸿的伤情鉴定意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梁建霞伤情诊断书,原告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伤情诊断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5日,原告孙长鸿与第三人梁建霞在头道镇政府办公楼内加班工作时,因查找资料时发生口角,后两人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头道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5日受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3年12月3日对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告知程序, 2013年12月4日作出集公(头)行决字[2013]第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孙长鸿不服决定,向集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集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集公复决字(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要求撤销集公(头)行决字[2013]第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原告200元的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加班工作期间因口角发生厮打,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告知及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集安市头道派出所可以做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告做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但未能提交相关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反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人证言系不真实证据,亦未能提交其主张的真实性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长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长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