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龙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柏建军,男,1956年1月3日生,汉族,辽源市工商局龙山分局职工,住本市。
被告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洪伟,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柏建军诉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柏建军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大斌
审 判 员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