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潘延春,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双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
法定代表人董福刚,镇长。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彦,局长。
原告潘延春诉被告永吉县双河镇人民政府、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原告于开庭审理前的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潘延春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本院作出裁判前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延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潘延春负担25.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桂玲
审 判 员 肖金宝
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