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岩春诉被告永吉县双河镇人民政府、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0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潘延春,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双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

法定代表人董福刚,镇长。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彦,局长。

原告潘延春诉被告永吉县双河镇人民政府、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原告于开庭审理前的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潘延春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本院作出裁判前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延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潘延春负担25.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桂玲

审 判 员  肖金宝

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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