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扶行初字第3号
原告薛力军,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雨开,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扶余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力军诉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做出(2015)松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志、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雨开、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128号关于对薛力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征收决定,对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薛力军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薛力军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对薛力军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7628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司宝华,房屋面积为136.53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现房屋所有人薛力军,通过交易获得房屋产权,产权未过户。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总计支付主体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377,060元。其中主体房屋136.53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为363,852元、墙518元、小铁门500元、有线电视400元、甲仓23.42平方米11,242元、丁仓3.57平方米428元、电话120元,一次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2000元。被征收人薛力军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对民康路两侧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是否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调研通知。2、关于对民康路两侧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报告说明及规划图。3、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记录。4、扶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龙嘉花园西侧和民康路两侧区域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请示及扶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扶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龙嘉花园西侧和民康路两侧区域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请示》的决定。5、补偿资金存款明细账。6、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关于对《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7、委托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8、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示。9、扶政房征[2014]第2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关于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附件: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0、扶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民康路两侧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及参加民康路两侧房屋征收工作报名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11、房屋征收的选定评估机构抽签现场会参加人员的记录情况。12、民康路两侧区块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确认书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13、扶住建房征告字[2014]第101号薛力军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告及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表。14、谈话笔录。15、房屋征收价值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1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17、扶政告2014[128]号对薛力军的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18、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被告征收房屋并非为了公共利益真实目的是为了盈利,用于商业开发,违反《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没有告知原告对评估报告不服的救济途径。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给付原告的主体房屋价格低于评估报告价格,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主体房屋价格为363,852元,而松原浩宇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原告主体房屋为379,553.40元,被告人为将原告房屋价格减少15,681.4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院内有渗水井一口,征收补偿决定中没有给予补偿,原告的幼儿园处于营业状态没有给原告停业损失补偿,被告没有将原告的甲仓按房屋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补偿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扶政房征补[2014]1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房地产估价报告。3、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7628号房屋所有权证。4、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5、房屋买卖协议。6、结婚证。7、照片5张。8、光盘一张。
被告辩称:被告的征收行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是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是出于盈利的目的。原告与征收经办中心的工作人员有谈话笔录,原告要求货币补偿,说没有与原告协商属违背事实真相。原告认为评估价格低已找到评估公司,要求复核,经过复核,评估公司提高了评估价格,因装订错误,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评估价格一项仍为初评公示的结果。原告主张渗水井没有补偿,在2014年9月22日对原告房屋调查结果已经公告并告之原告,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幼儿园在征收决定下达时没有营业,没有年检,不符合《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的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原告的甲仓不具备居住条件,不符合关于无照房屋的认定标准,不能按主体房屋补偿。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有异议,认为该意见稿不能作为最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收补偿方案属违法征收。征收补偿资金没有足额到位,违反相关规定。房地产评估报告在送达4天后就给原告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剥夺了原告要求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的权利。补偿决定的金额比评估报告少,谈话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字,签约期限内没有与原告协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扶余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扶政房征[2014]第2号),对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东至五中东墙外规划路;北至振赢大路;西至联盟街;南至三中、职教中心路。原告薛力军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薛力军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扶政房征补[2014]128号关于对薛力军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薛力军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对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30天。征求意见期满后却没有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中因原告要求货币补偿,2014年10月11日松原浩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位于民康路的136.53平方米房屋价格为379,533.40元,评估报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送达给原告薛力军。11月17日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128号关于对薛力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薛力军的主体房屋价格为363,852元,并于11月24日给原告达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所作补偿决定中认定原告房屋的价格与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不相符。经过现场查看,被告所作补偿决定中的确遗漏了原告房屋的渗水井没有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给原告送达评估报告,11月24日给原告达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剥夺了原告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128号关于对薛力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人民币由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谷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