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东行审字第23号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江素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发,系该单位职员。
被执行人徐纯明,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丰县小四平镇向明村三组。身份证号220421196512203111.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对徐纯明非法占地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2号行政决定。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徐纯明。2015年5月3日起诉期限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因此该案未到起诉期限,申请人可在起诉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相东
审 判 员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