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宇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不履行道路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宇,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洋,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洋,该大队交通事故处理科科长。

上诉人张建宇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高新交警大队)不履行道路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宇在没有向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起诉高新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案件受案条件。依法驳回了张建宇的起诉。

上诉人张建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故被上诉人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就应主动履行道路行政处罚的法定义务,否则就是不作为。2、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需要当事人的申请,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案件。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不作为之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可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上诉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其本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请求,显然不属于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之列。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行政机关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未侵犯其权益的情况下,上诉提出有违常理的诉请,属滥用诉权,不符合法律设定的原告的资格条件。三、作出行政处罚,并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张建宇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为由驳回张建宇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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