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华飞酒业有限公司诉榆树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退还办证费用一案驳回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0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树市华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榆三公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郝云飞,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树市榆树镇。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市长。

榆树市华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诉榆树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榆集用(2007)字第0182002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退还办证费用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的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德惠市人民法院管辖说明本案已经受理。(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华飞公司并不知道造假实情。2010年9月,榆树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长春净月监狱对郝云飞的问询笔录也证实此点。两审法院适用法律也不相同,有随意性。审理案件应依据事实和法律,不能“从日常生活经验看”。郝云飞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0年9月服刑期间,掌握证据是郝云飞出狱以后的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31日开始向榆树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原审裁定认定“其于2012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事实不符。原审裁定强调华飞公司一直使用该地,申请人无法理解。(三)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内”。2008年11月8日至2011年10月20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郝云飞被陷害入狱,这段时间应从起诉期间中扣除。综上,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支持华飞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之前对管辖问题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受理后将案件指定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从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对郝云飞的调查笔录内容可以看出,郝云飞在2007年9月28日榆树市人民政府为华飞公司颁发榆集用(2007)字第0182002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就应知道榆树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郝云飞系申请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申请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申请人是2012年7月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即使是按照郝云飞自己陈述的申请人递交起诉状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也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因郝云飞与申请人系各自独立的主体,在郝云飞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申请人仍可行使诉讼权利。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郝云飞在监狱服刑期间不应从申请人的起诉期间内扣除。

综上,华飞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飞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立峰

审 判 员  赵晓慧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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