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45号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边占奎,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该局局长。
边占奎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确认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立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边占奎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130天之后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3、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不动产起诉期限为20年的最长时效,申请人依法享有诉权。3、枉法裁判。一审法院存在拖延立案、违法杜撰裁定书、剥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的不法行为,申请人对一审法院存在隐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情况提出质疑。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办案,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1、本案不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边占奎提供的天力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边占奎与妻子在北京有效期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暂住证均不能证明边占奎在2004年没有收到换发的房产证、也不能证明边占奎不知道房产证的内容,故本案不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边占奎在2004年取得房产证时就应当知道房产证的内容,即使按边占奎自己主张的其于2005年春节接到房产证,于2013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也已经远远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边占奎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边占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立峰
审 判 员 赵晓慧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