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宽行初字第1号
原告刘玉凤,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被告长春市铁路公安处长春车站派出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付立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衣恩泽,该处法制监管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于明,该处治安支队警长。
第三人毕全顺,长春客运段乘务员,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刘玉凤不服被告长春市铁路公安处长春车站派出所作出的沈铁长公(长)行罚决字(2014)17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凤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委托代理人衣恩泽、于明、第三人毕全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凤诉称:2014年8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乘坐沈阳铁路局长春客运段的D19次列车时,与乘务员毕全顺发生口角后,毕全顺对原告无故进行语言侮辱后两次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长春市208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才出院回家休养。被告对违法行为人毕全顺作出的沈铁长公(长)行罚决字(2014)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伤情认定有瑕疵,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毕全顺只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而没有做出拘留处罚,严重低于处罚标准,处罚结果明显偏轻。故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毕全顺进行合法的行政处罚。
原告刘玉凤为证明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三份证据:一、2014年8月6日至21日,原告在208住院治疗15天的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在左肘、左髋、左膝、腰部,受伤程度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质证认为出院诊断已写明原告头部无异常,原告受伤情况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二、案发当天车票,证明原告在当天乘坐了该车次,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三、(2014)长铁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事实及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赔偿主体是长春铁路客运段,不是第三人毕全顺,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长春市铁路公安处长春车站派出所辩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的丈夫许勇取走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起诉已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被告对第三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长春车站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送达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原告的丈夫许勇,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期限,原告质证认为不足以说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送达的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二、被告作出的沈铁长公(长)行罚决字(2014)第173号公安行政处罚卷宗,有第三人毕全顺笔录、原告笔录、民警的查获经过、门诊病历,证明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情节较轻,处罚严重不当,被告应变更处罚决定结果,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三、长春铁路公安处常见治安案件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三类第二条款,证明对此次治安案件出具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原告质证认为不应适用情节较轻标准,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四、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即公通字(2012)63号文件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证明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被侵害人原告的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五、四名证人证言及实名制乘车信息,第一名证人李某某证实“一女乘客向乘务员索要筷子,由于乘务员口气不温和,女乘客很不满,推打乘务员,当时女乘客并无大样,随后到地,乘务员腿部青紫”;第二名证人杨坤“女乘客踢向乘务员,男乘务员和女旅客吵起来,事情经过,与男乘务员无关”;第三名证人张某某,“看见女乘客和男乘务员吵了起来,女乘客打男乘务员,男乘务员没忍住,踢了女乘客一脚,”;第四名证人于某某,证明“女乘客与男服务员争吵,看见女乘客打男服务员,男服务员还了手,女乘客说男服务员打她了,男服务员说并不严重,女乘客听完这话就倒地不起来了”;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处罚的依据事实和四名证人在案发当天乘坐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车次,原告质证认为四份证人证言内容几乎一致,是无效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毕全顺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向我要筷子,我说你到餐车取筷子,原告对我这么说很不满意,用手推我踢我,我把她推开了,是原告先打的我,我是被打人员,是原告引起的事情,原告的伤情不用住院,我认为被告给我的200元行政处罚是不正确的。
第三人毕全顺没有证据出示。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刘玉凤乘坐D19次列车时与乘务员即第三人毕全顺因索要筷子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长春市208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同年8月27日,被告长春市铁路公安处长春车站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毕全顺作出了沈铁长公(长)行罚决字(2014)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毕全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8月31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原告的丈夫许勇,但未向其交代诉权。12月18日,原告与沈阳铁路局长春客运段就被第三人毕全顺殴打赔偿一事达成调解,沈阳铁路局长春客运段赔偿原告因在列车上受到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总计为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市铁路公安处长春车站派出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交代诉权,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两年,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通过案情及相关证人证言,原告与第三人毕全顺因索要筷子一事产生纠纷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对此,被告长春市铁路公安处长春车站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毕全顺殴打原告的行为给予二百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处罚程序合法、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要求变更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凤的行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波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宋奕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