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华飞酒业有限公司诉榆树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房权证并退还办证费用一案驳回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0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树市华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榆三公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郝云飞,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树市榆树镇。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市长。

榆树市华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诉榆树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榆树市人民政府为蒋修楷颁发的吉榆房权证华昌区字第010102424号并退还办证费用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行终字第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的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德惠市人民法院管辖说明本案已经受理。(二)一、二审裁定及长春中院的驳回通知均认定华飞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在郝云飞刑事宣判时就知道该行政行为。华飞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郝云飞已经被刑拘,员工散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告诉。(三)华飞公司是2012年5月31递交诉状的,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四)郝云飞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支持华飞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之前对管辖问题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受理后将案件指定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郝云飞知道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10年2月刑事宣判时,即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即使按郝云飞自己主张的申请人于2012年5月31日起诉,也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因郝云飞与申请人系各自独立的主体,在郝云飞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申请人仍可行使诉讼权利。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郝云飞在监狱服刑期间不应从申请人的起诉期间内扣除。

综上,华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飞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立峰

审 判 员  赵晓慧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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