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江行非执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驻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聪,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新,系白山市江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蒋永彬,系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德信劳动服务站。驻址白山市江源区。
负责人安湘堃,系白山市江源区德信劳动服务站个体业主。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源区)安监管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德信劳动服务站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新、蒋永彬,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德信劳动服务站的负责人安湘堃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德信劳动服务站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白山市江源区德信劳动服务站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德信劳动服务站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江源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德信劳动服务站对江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江源区)安监管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无异议,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和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源区)安监管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红
审 判 员 刘振江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