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抚行立初字第1号
起诉人吉林省韵然参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张庆基,系经理。
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吉林省韵然参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以不服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2012年1月1日对起诉人作出的池西管征补(2012)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为由,要求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赔偿原告因拆迁造成的损失1,255,108,6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于2012年1月 18日向起诉人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2)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诉权及期限,但起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及时行使其诉权,现起诉人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吉林省韵然参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艳凤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