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初字第4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系孙某某的妹妹)。
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
被告长岭县林业局。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长岭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审判长 王维利
审判员 孟 玲
审判员 刘国军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