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立案裁定书

2016-07-12 21:03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桦行立字第1号

起诉人:冯世本,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桦甸市胜利街橡胶厂住宅12号楼3单元302室。

起诉人:董连革,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桦甸市胜利街橡胶厂住宅12号楼3单元302室。

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冯世本、董连革的行政赔偿起诉书,请求依法判令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房屋拆迁补偿、土地补偿、交通费、误工费、律师服务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56.0931万元整。

本院认为,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行终字第73、74号行政判决,维持我院(2011)桦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内容,即撤销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桦住建拆裁字第27、2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责令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现因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出裁决,其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完结,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冯世本、董连革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辉

审 判 员  杨迎跃

助理审判员  杨春华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艾书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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