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树市华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郝云飞,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市长。
再审申请人榆树市华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因诉榆树市人民政府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榆树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榆树市国用(2008)字第01821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退还办证费用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行终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此案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案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已经受理后将案件指定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二)认定华飞公司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华飞公司不负责办证,也未派人参与,郝云飞也不知道造假实情。两审法院对华飞公司知道时间认定相同,适用法律却不相同,适用法律随意。(三)郝云飞是2010年9月在净月监狱服刑期间知道被骗的。(四)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强调华飞公司一直使用该地,申请人无法理解。(五)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解释,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并未超期。我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2008年11月8日至2011年10月20日,华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云飞被陷害入狱,这段时间应从起诉期间中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支持申请人原审诉求,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之前对管辖问题作出处理。华飞公司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受理后将案件指定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德惠市人民法院2012年8月27日对郝云飞的调查笔录内容可以看出郝云飞在2008年5月14日就知道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因为郝云飞系华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应认定华飞公司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8年5月14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华飞公司是2012年7月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即使是按照郝云飞自己陈述的华飞公司递交起诉状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也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因郝云飞与华飞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主体。在郝云飞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华飞公司仍可行使诉讼权利。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郝云飞在监狱服刑期间不应从华飞公司的起诉期间内扣除。
综上,华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树市华飞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立峰
审 判 员 于丹平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