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女, 1950年3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421195003280026,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长春市卫星路7930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步新,该局监察支队稽查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王桂兰因认为被上诉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未履行环保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兰、被上诉人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桂兰租住在长春市金坐标小区1613室。2013年9月,吉林省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开发“东安·开运福里”项目,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筑公司)、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跻强建工集团公司)。王桂兰租住的房屋与三建筑公司建筑工地毗邻。因建筑工地夜间施工扰民,王桂兰多次到市环保局及吉林省环境保护厅投诉。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2日,市环保局多次夜间到上述建筑公司建筑工地检查,要求施工单位夜间10点至第二天早6点之间禁止施工作业,上述工地施工人员表示同意。但有时在市环保局检查人员离开现场后,上述施工单位又恢复施工。市环保局于2013年8月22日对金祥公司、2013年10月21日对建设公司、2013年10月24日对四海建筑公司、2014年6月24日跻强建工集团公司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上述单位停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禁止的夜间施工行为,并送达上述施工单位。因上述建筑施工单位仍有夜间施工的情况,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于2013年10月18日对金祥公司作出长环罚(2013)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50,000.00元。金祥公司申诉并向市环保局提供工程发包合同,证明已将工程包给建设公司、四海建筑公司、跻强建工集团公司,造成噪声污染为上述建筑公司而非金祥公司。市环保局认为其申诉理由成立,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14日市环保局对四海建筑公司夜间施工、噪声扰民作出长环罚字(2014)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对建设公司作出长环罚字(2014)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对跻强建工集团公司“东安·开运福里”A区3标段(A2-1栋、A2-3栋工地)、A区4标段(A2-2栋工地)、A区5标段(A2-5栋)工地夜间施工,噪声扰民作出长环罚字(2014)1026号、1027号、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每标段罚款30,000.00元。王桂兰要求施工单位给予经济赔偿,市环保局协调、调解王桂兰与施工单位的赔偿事宜,王桂兰要求每个施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其50,000.00元,但施工单位认为王桂兰要求过高,没有达成协议。其中跻强建工集团公司A区三标段、四标段给王桂兰补偿20,000.00元。王桂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金祥公司、建设公司、四海建筑公司侵权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判决建设公司、四海建筑公司赔偿王桂兰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000.00元,该判决尚未生效。王桂兰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对金祥公司、建设公司、四海建筑公司、跻强建工集团公司A2-6标段、A2-5标段进行行政处罚,消除噪音污染和危害;要求市环保局赔偿因不作为给其造成的身体、精神伤害损失5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四海建筑公司、跻强建工集团公司在进行“东安·开运福里”项目施工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夜间施工,噪声扰民。市环保局多次检查制止上述施工单位夜间施工行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对上述三单位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上述施工单位即日起停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禁止的施工行为。在上述施工单位仍不改正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对上述施工单位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协调处理施工单位与王桂兰赔偿事宜。在市环保局协调下,跻强建工集团公司二个标段各给付王桂兰20,000.00元赔偿,其他施工单位因其要求过高没达成协议。市环保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告知王桂兰就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桂兰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关于金祥公司的行政处罚撤销问题,因金祥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四海建筑公司、跻强建工集团公司施工,夜间施工,噪声扰民为上述施工单位所为,并非金祥公司行为,金祥公司在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市环保局申诉,并提供发包协议,市环保局撤销对其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市环保局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王桂兰主张市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桂兰要求市环保局赔偿因不作为给其因噪声污染造成的身体损害及精神伤害赔偿其5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王桂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桂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市环保局对建设公司、四海建筑公司各处以罚款50,000.00元、对跻强建工集团公司每标段处以罚款30,000.00元不是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王桂兰要求每个施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其50,000.00元,但施工单位认为王桂兰要求过高,没有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三、市环保局应赔偿其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市环保局赔偿其损失50,000.00元。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的问题及王桂兰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市环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王桂兰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一审举证过的证据、用以证明的问题及市环保局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王桂兰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是: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彩超及检查报告;2、投诉记录;3、2014年夜间施工记录;4、录音记录;5、通话记录;6、环保12369电话记录;7、市环保局现场检查记录;8、两份房屋租赁协议;9、跻强建工集团协议;10、情况记录;11、光盘两张;12、病例。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因市环保局未履行职责给其造成了损失。市环保局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上诉人市环保局在一审时提供的2014年3月10日、6月19日形成的笔录,上诉人王桂兰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桂兰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市环保局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上诉人王桂兰在二审庭审中举证的一审举证过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王桂兰要求每个施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其50,000.00元,但施工单位认为王桂兰要求过高,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王桂兰要求其中两个工地共赔偿50,000.00元。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市环保局对跻强建工集团公司“东安·开运福里”A区6标段(A2-6栋)工地夜间施工,噪声扰民作出长环罚字(2014)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30,000.00元。王桂兰诉建设公司、四海建筑公司、金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市环保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接到上诉人王桂兰的的投诉后,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组织其与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单位调解、责令建筑施工单位改正,并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以罚款等法定职责。二、上诉人王桂兰与建设公司、四海建筑公司、金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三公司连带赔偿王桂兰26,000.00元且已经执行完毕。上诉人王桂兰与跻强建工集团公司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王桂兰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市环保局赔偿其身体、精神损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