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山行立初字第2号
起诉人:李永馥,男,1938年6月9日生,汉族,系原白山市纺织厂技校退休教师,现住白山市江源区东升街。
2015年5月5 日,本院收到李永馥的起诉状,李永馥以白山市人民政府未为其解决退休教师待遇是行政不作为为由,要求确认白山市人民政府保障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定职责;请求判令白山市人民政府给付起诉人养老金补差计106,324.70元;请求判令白山市人民政府给付起诉人18年维权经济和精神损失计20,0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白山市人民政府不具有给付养老金的法定职责,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李永馥作为原白山市纺织厂技校退休教师,其起诉实质是要求与该厂中小学退休教师同等享受地方同类人员退休待遇,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李永馥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永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家通
审 判 员 宋举荣
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