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树市华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郝云飞,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市长。
再审申请人榆树市华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因诉榆树市人民政府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榆树市人民政府为孙德辉颁发的吉榆房权证华昌区字第01010242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行终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此案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案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已经受理后将案件指定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二)二审裁定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驳回通知均认定申请人于2010年2月10日在郝云飞刑事宣判时就知道该行政行为。华飞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郝云飞已经被刑拘,员工散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告诉。(三)华飞公司是2012年5月31递交诉状的。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四)郝云飞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支持申请人原审诉求,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之前对管辖问题作出处理。华飞公司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受理后将案件指定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郝云飞知道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10年2月刑事宣判时,即华飞公司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华飞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即使按郝云飞自己主张的华飞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起诉,也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因郝云飞与申请人系各自独立的主体。在郝云飞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华飞公司仍可行使诉讼权利。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郝云飞在监狱服刑期间不应从华飞公司的起诉期间内扣除。
综上,华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树市华飞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立峰
审 判 员 于丹平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