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宇,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洋,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恩迪,女,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张建宇因要求确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对曲恩迪驾车违反禁止变更车道规定、违反让行规定等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拒不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确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成立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 长高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宇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在没有向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规定。张建宇的诉讼请求第二项,针对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张建宇的起诉。
上诉人张建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义务,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出申请为由,驳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显违法;二、原审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驳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显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40分许,曲恩迪驾驶吉C16000号奔驰牌小型客车沿超凡大街主干道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达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张建宇驾驶的吉AFH977号奥迪牌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建宇不服,向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认为曲恩迪驾车违反禁止变更车道规定、车辆未安检等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撤消了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其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重新作出了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建宇、曲恩迪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观察瞭望不够与对方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二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建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对曲恩迪驾车违反禁止变更车道规定、违反让行规定等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拒不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确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成立。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张建宇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对曲恩迪驾车违反禁止变更车道规定、违反让行规定等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拒不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 长高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