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柏仁诉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0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初字第00005号

(2015)船行立初字第5 号

起诉人:周柏仁,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2015年6月15日,本院收到周柏仁起诉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原告周柏仁向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1998年7月至2019年7月一次性趸交缴付21130.56元的行为合法有效;二、依法判决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赔偿原告周柏仁1998年7月至2015年7月经济损失53935.04元,依据社保局1998年7月至2015年7月历年缴费明细;三、请求一并审查吉林市政府(1998)10号(三十)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吉林市啤酒厂职工,1998年买断工龄,给付安置费15560元,根据吉市发(1998)10号文件(三十)条规定,原告用安置费和积蓄一次性向被告缴付(趸交)1998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21130.56元。2004年8月28日,中共吉林市委、吉林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全面推进吉林市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规定》,文件规定吉市发(1998)10号文件停止执行。2013年12月25日被告自行实施《关于按吉市发【1998】10号文件趸交人员养老保险账户的处理意见》,其中处理办法:一、在职人员。1、请关系处依据缴费凭证并核实缴费信息,在确认其已返回社保补贴前提下,依据本人申请返还其趸交保费,并按历年续保人员缴费标准重新缴纳。被告依据该意见通知原告返还当年趸交保费并要求原告按历年续保人员缴费标准重新缴纳保费。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原告按照1998年10号文件趸交保费的问题,亦未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协商,根据《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935.04元。并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对吉市发(1998)10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被告通知原告返还当年趸交保费并要求原告按历年续保人员缴费标准重新缴纳保费的行为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至于最终是否返还趸交保费及按历年缴费标准重新缴纳保费是依据交款人申请,由交款人自行决定,被告的通知行为不属于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要求也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收案范围。关于起诉人要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讼请,因在本次起诉中没有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为受理前提,亦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综上,周柏仁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周柏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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