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九行非审字第41号
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成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局长。
被执行人王秀梅,女,汉族,1960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九台市卡伦镇大泉村4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男,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王秀梅的爱人(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王秀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4年4月20日,被处罚人王秀梅在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占用九台市卡伦镇大泉村4组集体土地205.7平方米建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5.7平方米的土地;2、限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150.3平方米。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开)催告字[2015]00008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强制执行后,于2015年6月16日召开了听证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王秀梅作出的九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00002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