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农行非执字第80号
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农安县农安镇。
法定代表人:段明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民,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收储中心科员。
被执行人:范艳清,女,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农国土行字(2014)第112号行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8日对被执行人范艳清作出农国土行字(2014)第112号行政决定,决定认定:农安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17批次建设用地项目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总用地面积为9.6063公顷。该批次宗地之一位于农安镇南关村。该宗土地征收范围内有农安镇南关村村民范艳清占用的集体土地1235.18平方米及其地面附着物。该村民以补偿标准低为由,拒不领取安置补助费,经多次做工作,但至今拒不交出土地,致使征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该批次用地审批过程、征收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土地安置补偿费已经全部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农安镇南关村村民范艳清在三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期自动履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农国土行字(2014)第112号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本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农国土行字(2014)第112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农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丽侠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陪 审 员 于相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唯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