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范艳清土地行政决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5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农行非执字第80号

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农安县农安镇。

法定代表人:段明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民,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收储中心科员。

被执行人:范艳清,女,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农国土行字(2014)第112号行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8日对被执行人范艳清作出农国土行字(2014)第112号行政决定,决定认定:农安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17批次建设用地项目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总用地面积为9.6063公顷。该批次宗地之一位于农安镇南关村。该宗土地征收范围内有农安镇南关村村民范艳清占用的集体土地1235.18平方米及其地面附着物。该村民以补偿标准低为由,拒不领取安置补助费,经多次做工作,但至今拒不交出土地,致使征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该批次用地审批过程、征收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土地安置补偿费已经全部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农安镇南关村村民范艳清在三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期自动履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农国土行字(2014)第112号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本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农国土行字(2014)第112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农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丽侠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陪 审 员  于相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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