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农行初字第13号
原告 李贵臣,男,193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 李瑞和(系原告之子),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 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
法定代表人 段明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 孙志民,男,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科员。
原告李贵臣不服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贵臣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和、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农国土行字(2014)第106号行政决定,决定认定:农安县人民政府2010年第1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总用地面积33.0113公顷,共二宗地,宗地一位于农安镇西关村,宗地二位于农安镇南关村。该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农安镇南关村村民李贵臣占用集体土地260平方米建设房屋及其它附着物,该村民以补偿标准低为由拒不领取补偿费,至今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进程。该批次用地征收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已经全部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李贵臣在三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李贵臣诉称,1、该批次土地征收前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进行村民表决,违反了土地征收程序;2、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公告,原告没看见公告;3、此次土地征收没有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征收土地没有载明征收土地的目的、征收的用途和去向、需用土地者的名称、征收的面积和具体地块、批准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不能代替省政府的批准文件;4、原告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条例》四十五条及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5、房屋补偿安置没达成协议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没有按照房屋的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原告的评估报告中没有体现出征地补偿安置费已经全部到位;6、此次土地征收不是因公共利益需要,不符合征收条件,征收致使居民原生活水平降低,长远生计没有得到保障,不能强制拆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吉国土资耕函(2010)615号土地批复正文载明此次土地征收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该批复有批准文号、具体内容,批准机关名称、批准时间等,要素齐全,关于地块等详细的内容在土地征收方案中有详细阐述,土地征收批复合法。土地征收批准后,由农安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整个实施过程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进行,已向法院提交了各个阶段的方案、请示、公告及张贴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征收程序合法;2,已经制定相应的补偿方案,完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由评估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补偿。原告观点没有根据。征收公平、公正、透明、合法;3、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0)615号文件。即“关于农安县人民政府2010年第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
用以证明农安县2010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于2010年12月20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照片
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1日对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告。
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照片
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1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
4、关于对西关村、南关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
用以证明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1月6日经农安县人民政府批准。
5、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照片
用以证明2011年1月7日对批准后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
6、估价报告单、资产评估报告送达手续
用以证明向李贵臣送达了评估报告。
7、行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用以证明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责令李贵臣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并于2015年3月6日向李贵臣本人送达。
被告提供上述1-7证据用以证明作出该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8、征收土地方案
用以证明2010年9月20日作出征收土地方案。
9、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用以证明对征收土地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10、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1日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11、经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用以证明2011年1月6日制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12、存款证明
用以证明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已经全额存入专用账户。
13、调查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对李贵臣进行了调查询问。李贵臣认为补偿低,不能交出土地。
14、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资产评估报告
用以证明对李贵臣的房屋等进行了评估作价。
15、常住人口查询、被执行人情况调查表
用以证明被执行人李贵臣身份信息及征收补偿情况。
被告提供证据8-15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该行政决定证据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该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文件是国土资源厅的函,不能代替省政府批准文件,该土地征收没有经省政府批准。被告辩称,从该批复正文明确载明该块土地征收已经省政府批准,土地征收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此次土地征收有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0)615号土地批复,应认定该地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对被告证据1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5、8、11提出异议称,公告内容不详,被征土地四至不明确,安置补助费低,不符合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办法第25条的规定。三份公告没有张贴。被告辩称,有张贴公告的照片能够证明公告已经对外张贴。在征收土地前张贴了拟征地公告,写明了征地位置、被征土地的四至等详细情况,征收土地方案合法,补偿安置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征收土地公告及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内容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照片能证明三份公告均已张贴。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证据2、3、5、8、11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9提出异议称,风险评估没有做到使被征收人长远生计得到保障,生活水平不降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对土地征收可能会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而引起矛盾纠纷进行的先期介入、先期化解,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作出的。对被告提供证据9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0提出异议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明确怎么安置。被告辩称,安置方案已经写明安置办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明确写明了补偿安置办法,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证据10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4提出异议称,这份评估报告单没有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市场价有明确的确定方法。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价格补偿。被告辩称,评估作价是参照市场价格作出的,评估公司是经过合法程序聘请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房屋等地上物已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估。对被告证据14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证据4,6,7,12,13,15无异议,本庭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吉国土资耕函【2010】615号“关于农安县人民政府2010年第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农安县人民政府将农村集体农用地24.306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7.6135公顷,同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0909公顷。合计征收土地总面积为33.0113公顷。农安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1日对【2010(年)】第26号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日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2011年1月6日国土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告组织实施。该宗地征收范围内,有农安镇南关村村民李贵臣占用集体土地260平方米建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农安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林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李贵臣在征收区域内的房屋等进行评估作价,作出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资产估价报告,估价总金额为523,020.13元,向李贵臣合法送达。经询问,李贵臣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农国土行字(2014)第106号行政决定,决定如下:“责令李贵臣在三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农安县人民政府(2010)第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吉国土资耕函(2010)615号土地批复后,农安县人民政府、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依照集体土地征收公告程序规定,张贴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限期听取意见,在期满后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告组织实施,实施程序合法。对被征收人李贵臣进行了安置补偿,因李贵臣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1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对李贵臣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贵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丽侠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陪 审 员 王中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唯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