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延东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59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初字3号

起诉人:冯延东,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2015年6月4日,本院收到冯延东起诉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吉林市公证处、第三人王秀山、第三人王秀平、第三人刘志坚、第三人刘丽的行政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一、恢复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吉林市房产证船字第S110054174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1990年8月,原告与母亲赵景兰和继父王耀英共同承租了王耀英单位吉林市电业局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05室的房屋。1997年7月29日王耀英因病去世。吉林市电业局房改办通知承租人即原告以王耀英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原告缴纳了购房款16,888.00元。2002年7月25日,原告取得了载明王耀英名字的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21001242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考虑到王耀英去世时该房屋是公有产权,在没有通知任何人办理了房屋继承公正并将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现在因王耀英的子女要求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被告作出决定注销所有权人为原告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房屋登记,第S110054174号产权证作废。该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另外,原告没有收到吉林市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任何文书,所以被告撤销第S110054174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程序违法。又因第S210012422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过程中违背了《民法通则》第9条,所以应撤销第S21001242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再依法撤销第S110054174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吉林市公有房屋出售办法》、《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相关法律规定,希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起诉人冯延东提供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判决【(2009)船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正确。王耀英与赵景兰是事实婚姻,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王秀山、王秀平、王秀茹均为王耀英婚生子女,与王耀英是父亲与子女关系。赵景兰与冯延东系养母与养子关系。王耀英与赵景兰同居时,王秀平、冯延东两人尚未成年并与王耀英、赵景兰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王秀平在继承其养母赵景兰的遗产后,仍可继承其继父王耀英的遗产。冯延东在继承其养母赵景兰的遗产后,仍可继承其继父王耀英的遗产……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9)船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9)船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原判第(一)项;三、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05号,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的房屋归王秀山、冯延东及被上诉人王秀平、刘志坚、刘丽按份共有;其中王秀山享有该房屋4/20份额;冯延东享有该房屋8/20份额;刘志坚、刘丽共同享有该房屋1/20份额;王秀平享有该房屋7/20份额”。由此可见,冯延东讼请所涉房屋已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确定所有权,换言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明确,由起诉人冯延东及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按份共有。王秀山等人依据该生效判决向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撤销该房屋登记,被告作出注销冯延东船营区临江街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住宅房屋登记,第S110054174号产权证作废的行政决定,该行政行为是根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起诉人冯延东向本院提起请求恢复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吉林市房产证船字第S1100541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的规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冯延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明珠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