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景春不服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5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农行初字第6号

原告 刘景春,男,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 刘景龙,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系刘景春弟弟。

被告 农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 李兴涛,农安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李诚,男,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 郑裕彤,男,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原告刘景春不服被告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诚、郑裕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农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对刘景春作出农公(永)决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8日,农安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接到龙源风力发电公司施工方现场负责人贾占琪报警称,在永安乡苏吉良子村高压线铁塔的施工现场刘景春等人阻碍施工,扰乱施工现场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经调查,刘岩伙同刘景春攀爬龙源风力发电施工现场的高压线塔,致使正常施工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刘景春本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景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刘景春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2日向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2015年3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农安县公安局农公(永)决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接警受理案件。

2、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用以证明依法对刘景春告知了行政处罚决定,刘景春放弃提出陈述和申辩。

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用以证明依法提出审批申请。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用以证明对刘景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其亲属。

5、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用以证明刘景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6、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家属的送达回执

用以证明已经向被处罚人的家属依法送达告知书。

7、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

用以证明依法申请对刘景春延长询问查证时间。

8、2014年12月10日对刘岩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第一,2014年12月8日刘岩证实案发当日与刘景春、刘景龙、刘景阳、叶春虹参与阻拦施工;第二,刘岩证实刘景龙、刘景新是刘景春找来的。刘岩爬到塔上是刘景春唆使的,目的是不让施工;第三,阻碍行为是8日早上7点延续到10日早上5点,共计45个小时;第四,刘岩证实他和他的父亲刘景春到村里领取的占地补偿款。

9、2014年12月10日对刘景春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刘景春承认唆使刘岩到现场阻碍施工,同时证实刘景春领取过占地补偿款。

10、2014年12月8日对贾占琪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受理的案件。刘春景、刘岩等人阻碍施工不听劝解,造成损失,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11、2014年12月8日对徐建锋(乡长)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12月8日刘岩和刘景春在农安县永安乡苏吉良子村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同时证实已依法征用刘景春土地并已给与其补偿款。

12、2014年12月8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12月8日刘岩和刘景春在农安县永安乡苏吉良子村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同时证实已依法征用刘景春土地并已给与其补偿款,而且是永久性征地。

13、2014年12月10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当时已经告知刘景春是永久性占地。

14、2014年12月8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占地是永久占地,也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同时刘岩和刘景春在现场阻碍施工。

15、2014年12月8日、10日对刘景海、贾玉昌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刘景海、贾玉昌2 人与刘景春共同为被占用土地村民,均证实在领取补偿款时已经告知是永久性占地,并对占地事宜无异议。

16、2014年12月8日对胡秉臣(施工队长)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12月8日刘岩和刘景春在农安县永安乡苏吉良子村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并造成损失。

17、220KV铁塔占地款发放明细表

用以证明刘景春已领取占地补偿款4511.22元。

18、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共同推进长春电网发展的协议

用以证明第5项中政府的政策中有经国家省发改委批准后可先行施工。

19、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吉发改审批(2011)897号,关于吉林农安永安风电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

用以证明工程项目已经省发改委审批通过时间是2011年9月2日。

20、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4)302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长春农安永安风电场220千伏送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

用以证明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将农安县农村集体农用地0.773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同意征收农村集体未利用地0.0486公顷。

21、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用以证明长春农安永安风电场220千伏送出工程项目征收农安县集体林地12.097公顷。

22、农安县人民政府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电网建设工程前期工作协议;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长春农安永安风电场220KV送出工程IV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用以证明施工项目是合法承包的。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农公(永)决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刘景春的承包田,2012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占,同村长吃饭时村长交给刘景春4千多元钱,(刘景春)同时签了名字。当时村长没有说明钱的性质。后来听说是占地补偿,刘景春找到村里和乡里表明异议和诉求。因占地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应给予赔偿,给付的4千多元钱没有任何标准作为依据,且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只能当作非法占地的租金。就相关土地违法问题我到村里和乡里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进行了告诉。在没有任何回复的情况下,警察多次参与强征。2014年12月10日,农安县公安局在非法施工现场将刘景春及其子刘岩拘留。原告认为:1、非法占用的土地为刘景春依法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的土地,拥有法定的经营权;2、对于风电施工,刘景春曾两次告知施工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3、行政决定程序错误,在作出决定前,公安机关应该对报警人及单位的施工合法性作出认定,该地截止到2015年3月仍然没有认定;4、适用法律不当,决定书认定刘景春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景春是在自己家的承包田里面阻止他人对其权益的非法侵害,施工方的非法施工改变了刘景春的土地用途,影响了正常的农业生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施工是违法的。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农安县公安局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对行政处罚决定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赔偿,金额为1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

用以证明王某某不在案发现场。

2、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

用以证明张某某不在案发现场。

3、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关于永安乡苏吉良村刘景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用以证明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违法行为下达了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农国土监(罚)字[2014]第69号),因此2012年原告刘景春领取的款项是对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的赔偿款。

4、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

用以证明原告对此块土地有合法经营权。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8日,我局永安派出所接到龙源风力发电公司施工方现场负责人贾占琪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调查。经调查,刘岩、刘景春在获得土地占地赔偿后,又以占用土地赔偿不合理为由,攀爬到龙源风力发电公司将要施工的高压线铁塔上,阻止龙源风力发电公司正常施工。致使龙源风力发电公司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我局的执法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更不存在警察参与征收的情形。原告在已收取补偿款的情况下,在施工方欲进行施工时攀爬龙源风力发电施工现场高压线塔,不听劝阻,执意攀附在高压线塔上,扰乱施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刘景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适当。综上,我局认为刘景春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求法院维持农公(永)决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称:2014年12月8日根本没有施工人员进入23号铁塔。被告辩称:时间是公安机关警务平台上直接生成的,不可更改,报案人是什么时候报的警原告是不知情的,是无法否认的。本庭认为,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在程序上被告履行了受案登记的法定程序,并非为了确认案件事实部分,故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称:对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意见。本庭认为,该份证据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履行了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提出异议称:刘岩只读过2年书,对笔录上的内容不可能会看。原告领取的钱是非法用地的赔偿款,钱是2012年给的,征地补偿的标准是2014年11月份以后才进行公告的。这些人是刘景春找去的是事实,但是目的不是阻碍施工,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分公司违法行为下达了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该项目占地涉及5乡镇21村的0.8222公顷土地。被告辩称:刘岩本人陈述其是初中文化。签字盖印都是本人签署。公安机关告知当事人在笔录核对后签字盖印是法定程序。农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看见,不知道决定的是什么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从处理意见上可以看出占用的土地合法,补偿标准合理。本庭认为该份笔录制作程序合法,且有刘岩的签名及刘岩签写的“以上我看过全对”字样,虽刘岩在庭审中辩称笔录上的内容不是其本人所述,笔录后面的字是警察让其书写的,同时承认签名是其本人签署的,但刘岩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况下供述该笔录的,其在笔录中表述的内容应确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提出异议称:我是让我儿子(刘岩)去取证,不是阻碍施工,且当时没有施工人员在现场。本庭认为,该份笔录中刘景春称“我就说你们别干了,不给我看手续,我不能让你们干,他们就停止施工了。”可以证实2014年12月8日案发时是有施工人员在现场的。且该份证据取得合法,可以证实案发时现场的相关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提出异议称:证实的内容是假的,现场有警察、有政府的工作人员,没有施工人员。被告辩称:刘景春及亲属,实施阻挡道路,攀爬铁塔和在塔下用语言阻止等方式,使施工车辆和人员无法进入到场内,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劝阻的情况下,依然不听劝阻。本庭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应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当时没在现场,是听他人说的且这份笔录证明了原告是在2012年领的钱。本庭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属于传来证据,应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并提供证据1证实王某某不在现场。被告辩称: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刘景春领取永久占地补偿款的事实。本庭认为,王某某在笔录中已承认其不在现场,且该份笔录形式合法,关于阻碍施工现场部分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应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提出异议称:款项是2012年发放的,占地公告时间是2014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春景领取的是占地补偿款,且2012年与2014年的补偿标准不同,2012年领取款项时是占地款,并非像被告说的是永久占地款。本庭认为,该份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提出异议称:2012年领取的钱是政府发放的,农安县国土部门已经对项目施工企业作出了非法施工的行政处罚,农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69号,2012年领取的款项是对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的赔偿。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证据2(张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张某某不在现场。被告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证据属实,公安机关将保留追究提供虚假证言的责任。本庭认为,该份证据中张某某称“施工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我村村民刘景春不让他们施工,他们就没有施工”可以证明张某某当时并不在现场,故其关于阻碍施工部分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应与其他证据共同证实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提出异议称:刘景海、贾玉昌的证言不能证明刘景春在2012年领取的是补偿款。也不能证实刘景春阻碍过风电施工。本庭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可与其他证据共同证实案件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捏造,我对胡秉臣的证言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本庭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可与其他证据共同证实案件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提出异议称:证明确实领取的是铁塔占地款,领钱是事实。本庭认为,该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事实应与其他证据共同证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提出异议称:本协议本来就存在非法性。其中第5条先行施工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条也违法。违法的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辩称:协议是否违法需经法律监督部门确认,个人不能确认。本庭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提出异议称:批复有效期是2年,土地使用农用地批转手续是2014年10月13日,已经超过了有效期限,该项目的土地批转手续是在2014年的10月13日,截至到2015年1月20日该块土块没有供地,足以证明企业施工的非法性。被告辩称:2年是指未开工建设,施工方在2012年已经开始建设。本庭认为,该份证据并非确定原告是否妨碍施工的依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原告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证明的只是批准手续,是行政许可,不能作为征收土地具体实施机关的行政决定。且该份批复可证明占地补偿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土地。本庭认为,该份证据是本案中所涉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手续,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故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2原告提出异议称:这些材料不能证明施工企业2014年12月8日的施工具有合法性。本庭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称:秩序是在正常的范围内,不能建立在违法的基础上,施工企业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合法的使用许可,且施工地点是在原告的承包田里,所以不适合本条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本庭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7原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称:没见到该行政决定,不能认定。本庭认为,该证据因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辨别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是以前的,2012年刘景春领取永久占地补偿款后,即已经放弃了该块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原告辩称:我们领取的是非法占地企业2012至2014的土地赔偿,我们没有同政府签订任何征收补偿协议或合同,政府只是在2014年11月4日发布的公告,截止到目前没有正式征收决定,所以我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本庭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刘景春与苏吉良子村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农安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接到龙源风力发电公司施工方现场负责人贾占琪报警称,在永安乡苏吉良子村高压线铁塔的施工现场刘景春等人阻碍施工,扰乱施工现场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经调查,农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对刘景春作出农公(永)决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刘景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刘景春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2日向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2015年3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农安县公安局农公(永)决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所提证据1—7,可以认定被告所作的农公(永)决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被告所提证据20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证实原告刘景春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已于2014年10月13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刘景春之子刘岩在2014年12月10日的询问笔录称“我父亲领取过占地补偿款”“刘景春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开车回永安乡办点事,我就同意了,我开车拉着刘景春就来到了永安乡苏吉良子村,村上的工作人员给刘景春的钱,回来的路上我和刘景春唠嗑才知道领取的是我们家占地政府给的补偿款。”同时,永安乡乡长徐建锋及永安乡苏吉良子村会计王某某均证实刘景春已领取永久性占地补偿款。且有农安县永安乡苏吉良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20KV铁塔占地款发放明细表”显示刘景春已领取4511.22元占地款。上述证据可证实刘景春已同意征收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并已领取占地补偿款。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刘景春之子刘岩的陈述“我父亲就让我爬到塔上,大约爬到塔上四五米高的地方我就在塔上坐下了,我老叔刘景龙、我父亲刘景春还有我老婶叶春虹三个人在施工现场不让施工单位施工,我老叔刘景龙把自己的车停在施工单位要进施工现场的道路上,目的是为了阻止施工车队进入我家的耕地,我的宝来轿车也停在路中间。”“我上塔的目的就是为了不让施工队施工”。“我父亲刘景春指使的,他让我上塔我就上,让我什么时候下来我就什么时候下来”及证据9—16可证实2014年12月8日刘景春扰乱施工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所提证据23可认定被告对原告刘景春的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受害人取得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故原告请求赔偿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农公(永)决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景春要求撤销农公(永)决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景春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丽侠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陪 审 员  王中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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