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九行非审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芝,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晓艳,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长春热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铭,系该公司的员工(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长春热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1年4月,被处罚人长春热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占用九台市东湖镇双山村七社21881平方米土地垫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881平方米的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21881平方米土地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21881平方米×5元/平方米=109405.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玖仟肆佰零伍元整,现被处罚人已将罚款全部缴纳。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强制执行后,于2015年6月16日召开了听证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耕地和河流水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破坏耕地和河流水面,私自垫土,拟建厂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长春热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4]11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