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敏,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继丕,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韩嘉庆,男,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2703号。
负责人宋今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铁朋,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丛士翔,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洋洋,女,1987年8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雅慧,女,1967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孙洪敏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以下简称“绿园公安分局”)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 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洪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丕、韩嘉庆,被上诉人绿园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铁朋、丛士翔,被上诉人郑洋洋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晚七时左右,郑洋洋到绿园区春天花园小区4栋2门603室孙家找其前来探视女儿的丈夫桑语庭,因孙继双拒绝郑洋洋进入其家,两人发生撕扯。郑洋洋与桑语庭离开后,郑洋洋找来其母王雅慧、姨妈王亚茹再次进入孙家与孙洪敏发生厮打。2014年3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作出(青年)决字[2014]第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1月10日21时左右,郑洋洋到长春市绿园区春天花园小区4栋2门603室孙继双家找自己的丈夫桑语庭,因敲门声音过大,与孙继双发生争吵,孙继双将郑洋洋殴打,后郑洋洋将其母亲王雅慧、其姨王亚茹找来,将孙洪敏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对郑洋洋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因其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同时对王雅慧、王亚茹,孙继双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孙洪敏对绿公(青年)决字[2014]第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孙洪敏是郑洋洋丈夫桑语庭前女友,两人有一女儿桑凡淼。郑洋洋与桑语庭育有一男桑傲然,2013年9月24日出生。孙继双与孙洪敏是父女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是政府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相对人有行政处罚权。根据绿园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对孙洪敏、郑洋洋及郭中秋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以孙洪敏的医疗病例为依据,认定郑洋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绿公(青年)决字[2014]第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拘留七日不予执行及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孙洪敏提出的郑洋洋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洪敏提出郑洋洋和其他案外人涉及其他违法行为可另行向公安机关反映。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孙洪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洪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公安机关在对本案的调查处理程序中,遗漏了其他违法行为人,导致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被上诉人郑洋洋的处罚过轻。另外,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没有及时询问相关违法行为人及证人,为其提供了串供的时间,导致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绿园公安分局作出的绿公(青年)决字[2014]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绿园公安分局辩称,公安机关对各方当事人均依法进行了询问,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洋洋庭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绿园公安分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是:1.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3.公安行政告知笔录;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绿园公安分局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孙洪敏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受案登记表中未对在场所人林春雷进行登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办案期限超出2个月;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郑洋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绿园公安分局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确系其作为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性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上诉人郑洋洋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二、因被上诉人郑洋洋之子桑傲然在被上诉人绿园公安分局作出处罚时不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内,被上诉人绿园公安分局对被上诉人郑洋洋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洪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洪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