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净开行初字第7号
原告屈元,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金长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
法定代表人卢晓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元不服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长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屈元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屈元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屈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屈元负担。
审 判 长 孙 放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宇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