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铁超,男,195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曾铁超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 长高开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曾铁超要求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支付其270.2平方米土地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长春市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为生效的(2009) 长经开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法院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曾铁超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