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24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戚秀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国,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杰,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彭志,男,汉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彭志于2012年7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快大茂镇下龙头村三组老彭后沟集体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922平方米,用于建牛舍,致使林地使用用途改变、林地植被遭受破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给予9220元的罚款(922平方米×10元/平方米=9220元);2、限2014年11月16日前(处罚决定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原状(恢复林地)。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只交纳了罚款,但未对非法占用的922平方米林地恢复原状(恢复林地)。2014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又向被执行人彭志送达了通县林强执催字[2014]第121号林业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恢复擅自开垦的林地。但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恢复非法开垦的林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盛 雯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