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80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南街82号。
法定代表人惠成轩,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生,男,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敏,男,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被执行人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住址通化市前兴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兴,经理。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通县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为:曲昌盛、王润泽等农民工于2010年6月—2011年8月在金贡源石材城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被执行人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欠条合计160万元,经调解已支付部分工资,现在还拖欠125万元。2014年8月13日通化县人力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作出了通县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阅卷本院查明:曲昌盛、张磊等农民工于2010年6月—2011年8月受雇于高洪亮在金贡源石材城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高洪亮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二张欠据,共欠农民工人工费160万元。
另查明,通化金贡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于2011年6月9日签订一份关于金贡源石材城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书;还有一份补充条款,签订时间不详。
本院认为,通化金贡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补充条款只能证明二单位之间有工程业务往来。不能证明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另一方面,因卷宗没有高洪亮身份证明,无法证明与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是何关系,更无法证明高洪亮所欠农民工工资应由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负责。故通化县人力资源保障局对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作出的通县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申请本院对其强制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县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