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13 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戚秀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国,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杰,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王贵春,男,汉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王贵春于2013年6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英额布小都岭村三组南沟集体林地内,擅自开垦林地821平方米,种植人参,致使林地植被遭受破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给予8210元的罚款(821平方米×10元/平方米=8210元);2、停止违法行为,限2014年11月30日前(处罚决定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原状(恢复林地)。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30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既没有交纳罚款,也未对非法开垦821平方米林地恢复原状(恢复林地)。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于2014年11月30日又向被执行人王贵春送达了通县林强执催字[2014]第124号林业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恢复擅自开垦林地。但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恢复非法开垦的林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盛 雯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