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 78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胡希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辉,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周殿云,男,满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周殿云于2014年10月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通化县快大茂镇黎明村七组土地183平方米(其中占用一般耕地153平方米、占用林地30平方米),进行建房,房屋面积63.7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2日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3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也没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015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退还非法占用183平方米的土地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现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也不拆除房屋。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也不拆除房屋。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盛 雯
审判员 郝 文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