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103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戚秀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国,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杰,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刘克玉,男,汉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刘克玉于2012年5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富江乡富源村三组黑石头沟集体林地内,擅自开垦林地653平方米,种植人参,改变林地使用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受破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给予6530元的罚款(653平方米×10元/平方米=6530元);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2015年2月17日前(处罚决定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原状(恢复林地)。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没有交纳罚款,也未对非法开垦6530平方米林地恢复原状(恢复林地)。2015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又向被执行人刘克玉送达了通县林强执催字[2014]第170号林业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罚款、恢复擅自开垦林地。但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恢复非法开垦的林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