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102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戚秀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国,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杰,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王敏,男,满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王敏于2014年10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西江集民主村东趟沟集体体林地内,擅自开垦林地1624平方米,种植人参,改变林地使用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受破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给予16240元的罚款(1624平方米×10元/平方米=16240元);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2015年3月14日前(处罚决定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原状(恢复林地)。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只交纳了部分罚款,尚欠8240.00元,亦未对非法开垦1624平方米林地恢复原状(恢复林地)。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又向被执行人王敏送达了通县林强执催字[2014]第212号林业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恢复擅自开垦林地。但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恢复非法开垦的林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4]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恩源